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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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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的教育和教学秩序,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校园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章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籍的学生。已经入学报到并注册学籍,尚处在学籍复查期中的新生也适用本办法。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学校各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处分应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1、学生的基本信息; 2、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3、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4、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5、其他必要内容。 处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以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七条 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分决定的,应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九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进行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十条 违纪处分包括以下五种: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十一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记过以下处分期限为6个月,到期按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十二条 处分期间又发生违纪行为的,可在原有处分基础上加重一级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处分期间进步显著的,可经本人申请,院(系)提出意见,由学生工作处决定,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三条 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行为后果的,或者主动配合违纪调查且对调查取证有贡献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十五条 出于他人威胁或者诱骗违纪的,或者因过失违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纪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1、违纪行为影响恶劣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的; 2、违纪后恶意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的; 3、对检举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4、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5、策划或者组织群体违纪的; 6、参加涉外活动违纪的; 7、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的。 第十七条 受到学校纪律处分的学生还附加下列限制和相关责任: 1、受到处分后当学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荣誉奖项和各类奖学金的评选; 2、享受助学贷款者,按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3、赔偿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一节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2、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法受到处罚的,给予以下处分: 1、被处以警告处罚的,给予警告处分; 2、被处以罚款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3、被处以行政拘留五天以下处罚的,给予记过处分; 4、被处以行政拘留六天以上十天以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天以上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防火单位或者场所擅自使用明火,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此引发险情、事故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学校或者所在地区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和校园稳定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煽动或者组织聚众闹事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具有暴力、侮辱诽谤、迷信等严重情节的,或者由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扰乱文化、体育、学术报告等大型活动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节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1、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2、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3、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4、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5、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6、纠缠或者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轻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寻衅滋事、挑起打架等事端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3、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或者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持械打人或者为打人者提供凶器,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开除学籍; 6、结伙斗殴,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开除学籍。 第三十条 隐匿、毁弃、非法占有、私自开拆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理他人邮件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节 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在国家立案标准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在国家立案标准以上定罪标准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在国家定罪标准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1、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者助学贷款的; 2、盗用他人(含单位)账号、各类通讯卡账号和密码的; 3、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 4、未尽管理责任,致使公物毁损、丢失或者管理公物有浮报、挪用、账目不清的,或者私自转让、使用学校或者他人科技成果的; 5、为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者提供信息、工具的; 6、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帮助或者有掩盖、窝藏、销毁、转移赃物等行为的; 7、故意损坏公共门窗、玻璃、照明设备、公共计算机及网络、音像播放设备等公共物品的; 8、偷窃或者故意撕毁、损坏图书馆、资料室的图书、报刊的,或者未经许可恶意下载图书电子资源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1、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秘密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未经许可,私自转让、许可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未经允许,擅自将他人的或者自己只是作为成员之一的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自己个人名义公开发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节 违反学习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考试中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考试开始以后,未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讲义、复习资料、教学大纲、纸条等物品或者未经允许携带的电脑、通讯工具、计算器、电子词典、多媒体设备等辅助工具放到指定地点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服从监考人员指令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第三十五条 考试中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屡次违反,不听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2、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3、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4、未经允许,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5、用规定以外的笔在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6、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或者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工作的; 7、未经允许使用各类电子设备或通讯工具但没有构成作弊的。 第三十六条 考试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被发现在课桌、座位、身上等处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2、利用各种机会传递或者利用介质传递、接受传递与考试有关的内容的; 3、利用其他机会在考场外偷看或者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的,或者返回考场中发现携带与考试有关的材料的; 4、未经允许,将试卷带出考场修改或者交卷后强行再拿回修改试卷的; 5、在考试过程中,窃取或者直接拿取他人试卷、答题卡、答卷、草稿纸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6、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7、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8、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1、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的; 2、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3、组织作弊的,或者共同策划实施作弊行为的; 4、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谋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在各级各类体育竞赛中有服用违禁药物等欺骗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在校级以上比赛中发生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各种体育竞赛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规范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1、在课程学习、科学研究或者其他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至留校察看处分; 2、在撰写毕业论文过程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至留校察看处分; 3、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专著,主编、参编书籍中有剽窃、造假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学术界和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被司法机关判定为剽窃等违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条 涂改、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推荐信或者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缺课,一学期内累计达到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累计达20-29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达30-39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累计40-59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达到60学时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按周计算的实践环节,每周按5天计,每天按6学时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连续离校天数3天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达到4至5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达到6至7天的,给予记过处分;达到8至9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达到10天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连续天数的计算中不计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规定的假期。 第四十三条 屡次违反考勤纪律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第五节 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在非指定地点张贴通知、路标、海报、启事、通告等各类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2、在课桌、厕所以及校内建筑物等公共场所刻划、涂画的以及损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3、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商业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4、将宠物带入教室、办公室、实验室、宿舍等场所,不听劝阻的; 5、在宿舍、教室、图书馆或者其它禁止吸烟的地方吸烟,不听劝阻的; 6、在校内无照经营的,或者未在学校指定地点设摊转卖物品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2、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3、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4、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5、未经允许,擅自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传播他人或者公共计算机设备或者网络中的文件等信息存储的; 6、未经允许开设代理、FTP等服务,或者盗用他人、组织的网络账号、密码,恶意发布不良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转借学生证或者仅限校内个人使用的证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2、私自涂改、伪造证件、公章的; 3、伪造、篡改或者冒用学校文件或者记录的; 4、谎报丢失及冒名补办证件的; 5、伪造或者非法倒卖学校各种票证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移动或者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各种安全、指示标志的; 2、堵塞消防通道、无火情况下触发报警装置、谎报火情的; 3、阻碍消防车辆、人员通行的; 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第四十八条 影响或者破坏学校公共管理秩序的,给予以下处分: 1、聚众赌博、酗酒滋事、哄闹、故意摔砸敲打各种物品、设施等扰乱学校公共管理秩序但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标准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2、未经批准,在教学楼、宿舍楼等公共场所举行娱乐活动或者喧哗,妨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且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3、严重扰乱课堂、实验室等场所教学秩序不听劝阻的,或者屡次扰乱教学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5、在学校对各类严重违纪事件的调查过程中,提供伪证、期骗组织,致使调查困难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凡因作伪证使调查陷入误区者,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6、举(承)办面向全校性的大型活动,未按要求进行报批的,或者虽经批准,不按要求做好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的,给予举办活动的负责人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或者学生团体负责人按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未注册成立学生团体,以学生团体名义从事各种活动的; 2、已注册成立的学生团体成员和负责人,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 3、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募捐、收取活动经费、协会会费的。 第五十条 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给予以下处分: 1、擅自调换或者占用学生宿舍的,给予警告处分; 2、擅自在宿舍中留宿校外人员,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 3、住校学生未经许可夜不归宿或在校外租房住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其中经教育不改,多次违纪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学生宿舍内留宿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5、私拉电线、违章使用电器或者在学生宿舍内点蜡烛,视情节轻重给予纪过以下处分;因此导致火灾险情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擅自以学校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做出承诺,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在社会上参加活动的; 2、在个人的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的名称或者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3、擅自以学校、院(系)、馆、中心、室等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等名义在社会上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妨碍学校教职员工按照规定实施管理,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五十三条 学生工作处负责处理学生违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现学生违纪事件后,由专门人员组成调查小组(成员不少于2人),采取合法的方式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并作调查记录。与学生有利害关系或者直接涉及违纪事件的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五十五条 学生违反学习纪律的行为,由教务处负责调查、取证,并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建议;学生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校团委负责调查、取证,并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建议;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保卫处依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建议;学生其他违纪行为由相关院(系)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并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当事人的陈述; 5、视听资料;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8、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五十七条 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拟处分学生调查所认定的其违纪事实、拟给处分、处分依据,告知拟处分学生其应享有的权利,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认真做好记录。拟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记录人写出文字说明。 第五十八条 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学生可以在接到拟处分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听证;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五十九条 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院(系)审核批准。记过处分由学生工作处审核批准。留校察看处分由院(系)、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开除学籍处分由院(系)、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十条 学校对受处分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由学生工作处起草、编号,加盖学校公章后下发,并存入文书档案和受处分学生个人档案。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学生的基本信息、处分种类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六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学生所在院(系)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由其在回执上签字。如学生本人拒绝签字,则由送达人在回执上说明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若受处分学生未在学校,由院(系)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形式将处分决定书按违纪学生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其本人。若信件退回,则在回执上做好记录,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若受处分学生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学校指定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或者在学校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六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后续工作中与受处分学生权益直接相关的,应当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执行。 第六十三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并将学生档案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学生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四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当在处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10日)办理离校手续离校。 第六十五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诉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十六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有关材料,包括原始材料、处分决定书、送达回执等,统一由学生工作处整理保存在文书档案中。 第五章 处分解除 第六十七条 解除处分的范围: 1、受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满后,可以申请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2、学生至毕业时,处分期未满的,不得申请解除处分,作为结业处理,不发毕业证书。 第六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条件: (一)以下各项必须同时具备: 1、受处分后无任何违纪现象; 2、受处分后对自己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危害性有深刻的认识,并有实际的改正; 3、处分期限内综合素质测评德育成绩优良。 (二)下列必须具备之一: 1、受处分后当学年无不及格; 2、受处分后获一次以上院(系)级以上通报表扬; 3、受处分后参加市级以上各类竞赛等并为学校赢得荣誉。 4、其它学校认定可以解除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解除处分的程序: 1、处分学生在处分期满后由本人提出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填写《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解除处分申请表》; 2、组织评议:学生所在院(系)组织班主任、班级学生代表就能否解除处分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 3、学校批准:学生工作处与相关职能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同意解除处分的,报请学校批准;解除处分的发文按给予处分的程序办理; 4、申请解除处分的学生在报批过程中又违纪的,取消申请解除处分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所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在内。 第七十一条 对其他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比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