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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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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校内申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正式注册接受学历教育的专科生,其他类型学生参照执行。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常务委员和临时委员组成。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校领导和院长办公室主任担任。其他常务委员由教务处、保卫处、监察处、党委学生工作部、团委等部门负责人担任。作为常务委员的各部门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务委员。 第八条 临时委员原则上由两名教师代表和两名学生代表组成,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作为临时委员。教师临时委员由工会推举,学生临时委员由学生会推举。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二级学院的师生担任。 第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建立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1、与申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委员会委员; 2、申诉人要求回避的委员会委员,经查确应回避的。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院长办公室。由院长办公室负责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1、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2、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3、召开听证会,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4、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撤消原处理决定等复查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将复查结论送达申诉人和有关部门。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二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1、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五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召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负责处理该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处理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做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需要撤销或变更处理决定的,由申诉委员会发回原处理部门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第二十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可实施听证程序。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听证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程序的,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出具书面委托书。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当,但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